索 引 号 | 11330000MB1726516L/2024-00142 | 文件编号 | 浙退役军人厅发〔2024〕32号 | ||
发布机构 |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成文日期 | 2024-11-26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信息分类 | 法规文件 | ||
文件登记号 | ZJSP-62-2024-0002 | 有 效 性 | 有效 |
各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地方志工作机构、军分区(警备区):
现将《浙江省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
浙江省军区动员局
浙江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2024年11月26日
浙江省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役军人包括:
(一)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二)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三)文职干部和依法退出现役的军队院校学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志,包括我省各级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以下简称载入地方志),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思想导向,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坚持与贡献匹配,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遵守地方志相关编纂规范要求。
第五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方志办、省军区政治工作局、省军区动员局负责指导全省的载入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载入地方志工作。
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承担载入地方志具体事务性工作的职责范围,由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各自权限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服现役期间,参战,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获得省部级、战区级或者二级以上表彰的,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其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依据志书记述时限,遵循我省地方志编纂规范和要求,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入志条件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志应在人物志(卷、篇)采用人物传人物简介、人物表(名录)等形式,或者在有关篇章采取以事系人的方式,记载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县级志书记载参战、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设区市级志书记载荣立三等战功以上、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省级志书记载荣立二等战功以上、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战区级或者二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在各级志书都应记载。
已故退役军人事迹特别突出的,可采用人物传的形式载入相应级别的志书。
第九条 载入地方志书的一般以退役军人出生地为主;载入综合年鉴的一般以退役军人安置地为主。载入地方志书的,安置地的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通过载入地方志审核、审查后,将相关情况向出生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报并可应其要求传送相关材料。
第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同地方志工作机构保持及时沟通,确保载入地方志材料符合地方志编纂要求。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及时将地方综合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入志(鉴)格式和要求提供给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建立工作机制,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收集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载入地方志材料,符合上级入志条件的要及时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
县(市、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负责受理符合入志条件的退役军人本人提出载入地方志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可现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可受理后补充)按规定汇总,未通过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要做好入志条件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5月31日,为本年度载入地方志材料收集截止日。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按规定,将收集的拟载入地方志材料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司法行政等部门意见,并向同级公安部门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每年6月底前,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合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成立联合协调小组,统一协调载入地方志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其他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下设联合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承担具体业务工作。联合办公室设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载入地方志业务主办处(科)室,其处(科)室主要负责人为主任,成员为各部门具体业务主办处(科)室负责人、同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联合办公室各指派2人以上分别成立审核小组和审查小组,按《办法》要求对载入地方志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保密审查,根据审核和审查结果提出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材料(简要),并在相应媒体、单位及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前由拟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户籍地县(市、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征求其本人或主要家属(监护人)、遗属意见,有异议的不公示、不载入。
第十五条 每年8月1日前,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审定合格的载入地方志材料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
同时,联合办公室根据年度载入地方志材料情况,研究提出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材料宣传方案,报联合协调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联合办公室在工作中发现符合载入地方志条件的退役军人数量较多、地方志书无法承担记录任务的,应及时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纂退役军人志等分(专)志。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编写宣传退役军人先进典型事迹的地情书、地情资料等。
第十八条 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对服务范围内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建立台账,并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和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掌握其服务范围内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动态,县(市、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或结合年度载入地方志工作一并上报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由其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根据地方志书编修进度对已载入地方志的退役军人进行评估。征求相应级别的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司法行政等部门意见,并向同级公安部门查询有关情况后,按程序会同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适时修订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
第二十一条 联合协调小组及下设联合办公室原则上一年一成立,如遇编纂地方志书确需延长的,应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方案并商请联合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各地未开展(完成)载入地方志工作的,按本实施细则开展或完善载入地方志工作,做到应入尽入。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非服现役期间的表现符合《办法》中有关载入地方志条件的,由县(市、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提出意见(或受理申请),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要严格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载入地方志工作,省级、设区市联合办公室适时组织检查各地落实载入地方志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会同省方志办、省军区动员局、省军区政治工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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